ABC直銷公司係以銷售營養保健品為主之美商公司,打算將自家優質營養保健品推廣到寶島臺灣,但ABC公司不熟悉臺灣法令規範,欲暸解外國直銷公司在臺灣經營有何法令限制?是否需向政府提出申請?又直銷商在臺引進外國直銷公司有無法令限制?

外國公司想在臺灣從事商業行為,原本就應該遵守我國的法令規範。為配合國際貿易需要,響應外國立法潮流,我國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在107年11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外國直銷公司得免事先申請認許,僅須在臺辦理「分公司」登記,就可以在臺推廣、銷售產品或服務。

又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公處字第149號處分書:「鑑於國際商業活動往來頻繁,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國從事傳銷活動外,亦有於其他國家境內從事跨國性傳銷組織或計畫,而其於境外所從事之商業行為,即應遵守當地國家法令,爰若有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欲於我國境內營業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除應遵守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外,亦應受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因此,外國直銷公司若想在我國推廣、銷售其產品或服務、擴展直銷組織,除了與外國公司相同,要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同時還要遵守我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直銷相關法令,也就是說,在開始實施直銷行為之前,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要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公平會報備,若未報備即很可能受到行政裁罰。

另值得注意的一點,若外國直銷公司想在我國境內營業,依照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只在我國設置「辦事處」,而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是不被允許的。因為辦事處只能在我國為業務上的法律行為,不能從事營業行為,也就是說,外國直銷公司僅設置「辦事處」,仍然不可以在我國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我國的直銷商在國外參加外國直銷公司,除遵守當地相關法令外,因為不會對我國直銷市場的競爭環境造成影響,所以不適用我國多層次傳銷法規(公平會90年2月2日公參字第8913496-002號函參照)。但如果直銷商進一步將外國直銷公司引進我國,在我國境內推廣、銷售外國直銷公司的商品或服務,甚至在我國招攬他人加入外國直銷公司的計畫或組織,就會對我國直銷市場的競爭環境造成影響,那麼就應該受到我國相關法令的拘束規範。

隨著跨國商業活動往來頻繁及科技網絡發展的多元化,多層次傳銷的行銷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常常先透過「直銷商」或「第三人」到我國發展事業組織,等到具備一定組織規模,確定有能力開始獲利之後,事業體才會在境內設立分公司或報備。再者,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也有藉由網路來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的情形,很多時候都是匿名會員,彼此之間不認識,而且常有跨國交錯推薦組織或關係,由於這已經是實際上在我國從事多層次傳銷的行為,加上為了避免影響我國多層次傳銷市場,所以應該有受我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的必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直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也就是引進外國直銷公司的直銷商,就會被當作「多層次傳銷事業」,一旦直銷商有「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的行為,就應該遵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對「多層次傳銷事業」的規範。在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前,必須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公平會報備,如果沒向公平會報備就施行多層次傳銷行為,就可能會遭公平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2條規定處罰,除了可能要求直銷商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之外,還可能同時處新臺幣10萬元到500萬元的罰鍰,不可不慎。

以下簡單介紹哪些行為可能構成「引進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為何?

綜上所述,直銷商或第三人的行為,如果客觀上可以認定是以招攬他人加入外國直銷公司為目的,就有可能被認定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引進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就算行為人因為不知道、不明白法律規定,而未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仍然有可能被處罰。

總體而言,ABC公司如果想要在臺灣以直銷方式經營銷售產品或服務,首先要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同時在開始實施直銷之前,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公平會報備,並且還要遵守我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直銷相關法令等。

最後,提醒有意想在臺經營外國傳銷事業的直銷商們,除了擁有熱情與決心之外,還要審慎選擇,深入瞭解傳銷事業體的組織架構、獎金制度、產品服務等,更重要的是認清所加入的傳銷事業體,是否都已符合上述法令規範,以避免誤觸法網,掉進劣質傳銷事業的陷阱,不單使自己成為受害者,更可能被認定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規範對象,因而成為共犯,不可不慎!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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