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某跨國科技企業(下稱申報人)擬收購外國某外送集團在我國子公司之全部股份。申報人於我國經營餐飲外送平臺,擬收購之子公司則經營另一餐飲外送平臺,二者為我國主要餐飲外送平臺業者。因本件交易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事業結合,且已達同法第11條第1項之結合申報門檻,申報人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申報。
申報人主要主張:相關產品市場應界定為範圍較廣之「線上線下餐飲外送外帶自取」,並援引外國機關決定及國外研究主張各取餐管道具替代性;又主張本件結合可創造提升配送效率、普及服務、強化個資保護等整體經濟利益,並願以附加條件或負擔(行為面矯正措施)換取核准。
公平會否定上開主張,認定相關產品市場為「餐飲外送平臺」、地理市場為「全國」;結合後市占率達9成以上、集中度大幅提高,將生顯著單方效果,且市場有高度參進障礙、交易相對人欠缺抗衡力量,效率主張難以驗證且非結合所必要,行為矯正亦不足以維持競爭。最終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認定本件結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禁止結合。
關鍵判斷
一、結合申報屬實質審查,集中度過高之結合可能直接遭禁止
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事業結合達申報門檻者須事前申報;公平會則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審酌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據以決定禁止、附加條件或負擔,或不予異議,並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作為審查基準。
本案公平會以市場占有率及以雙賀指數(HHI)衡量之集中度為市場結構指標,認定結合後市占率達9成以上、結合前已屬高度集中、結合後又大幅提高。實務上,結合申報為實質審查,公平會將就市場結構、單方效果、參進障礙及抗衡力量綜合判斷;結合若造成高度集中甚至獨占,僅憑當事人主張無疑慮並不足以通過。
二、市場界定以「替代性」為基礎,當事人不得逕採對己有利之廣義市場規避審查
公平會說明,競爭法之市場界定以產品及服務間之「替代性」為基礎,透過觀測客戶對「價格變動」之反應敏感度,評估結合事業承受競爭壓力之大小及來源,採「由內而外」步驟,運用「假設性獨占者檢驗」並輔以「臨界損失分析」檢驗候選市場是否須放大。
申報人主張採較廣之「線上線下餐飲外送外帶自取」市場,並援引外國機關決定及國外研究。公平會則認該廣義主張不符「由內而外」步驟、有低估市場力之風險;並引「數位經濟競爭政策白皮書」指出他國經驗不可全盤複製,「在地連結」為個案重點。實務上,市場界定須回到實際替代性及在地調查證據。
三、整體經濟利益(效率)主張須符合「結合專屬」並可驗證,空泛之效率宣稱不予採認
公平會指出,結合之「效率主張」須符合可證明於短期內實現、無法透過結合以外方法達成(即「結合專屬」)及可反映至消費者利益等條件,方納入考量;且限制競爭效果越大,效率須越顯著方足以抵銷。
本案申報人主張結合可提升配送效率、擴大接觸範圍、實現普及服務及強化個資保護。公平會則以用戶重疊比例甚高、「多棲」普遍,認擴大接觸範圍之利益不符「結合專屬」;又保護個資及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本屬企業義務,不需透過結合實現。實務上,效率抗辯不能止於概括宣稱,宜備妥可量化、可驗證且足證「非結合不能達成」之事證。
四、市場將成獨占時,短期、暫時之行為矯正措施不足,恐僅餘結構拆解或完全禁止
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2項,公平會固得對結合課以「附加條件或負擔」(即結合矯正措施)。惟公平會認為,矯正措施須能維持或回復競爭,內容須與修復競爭傷害有合理關聯,並須考量結合對市場結構之長期性改變,短期、暫時性之行為矯正不足以確保維持競爭。
本案公平會認定結合將使市場成獨占,須重建結合前之競爭壓力方足修復傷害;惟依股份買賣協議,交易須在不採結構或重大行為矯正措施之條件下進行,故除完全禁止外,尚難以行為矯正維持結合前競爭水準。實務上,在高度限制競爭之結合案,寄望以短期、暫時性行為承諾換取核准風險甚高;交易架構若預先排除結構調整,反可能使案件僅剩禁止一途。
策略方針
一、結合案件之競爭風險評估,應於交易架構設計階段即行啟動:企業於規劃併購或收購股份等結合交易時,宜在簽署協議前即委請律師及經濟分析專業,評估申報義務、相關市場之占有率與集中度,並預判公平會可能採行之市場界定,避免在已屬高度集中之市場推動恐遭禁止之結合。
二、市場界定主張須以替代性及在地市場證據為基礎,不宜逕採對己有利之寬鬆界定:欲主張較廣相關市場者,應提出我國在地之替代性調查及價格敏感度分析等實證資料,而非僅援引外國案例或消費者決策前之主觀想法;高階法務主管宜於申報前委託市場調查,建立可支持界定主張之證據。
三、效率(整體經濟利益)抗辯應以可驗證、結合專屬之事證支撐,並預先留存佐證:企業若擬以效率支持結合,應於申報時準備可量化之成本節省及配送效率提升等數據,並證明該利益無法透過結合以外途徑達成;對於個資保護、企業社會責任等本屬企業義務之事項,不宜作為主要論據。
四、高度集中市場之結合,不宜單純倚賴行為承諾,並應預先評估結構矯正之可行性:企業規劃可能造成市場高度集中之結合時,應預先評估是否願接受資產或業務之結構性調整,並將矯正措施空間納入交易條件談判;若協議預先排除結構或重大行為矯正措施,將使公平會難以核准,宜先諮詢律師評估遭禁止之風險及後續行政訴訟救濟之可能。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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