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近期作成處分書,認定某獨資商號以虛偽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代工之方法,實際從事販售代工材料獲利,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對該商號及實際執行代工業務之人各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案經民眾檢舉。公平會查得,被處分商號於報紙及人力銀行刊登仿珍珠上色之家庭代工廣告,標榜「簡單、乾淨不占空間」「論件計酬10,000至20,000元」招募民眾;應徵者須先自費購買透明漆料(每罐700ml新臺幣5,000元,須一次購買3罐共15,000元)始得代工,完成品由商號以每串70至90元收購;負責人與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均無銀行帳戶,收款時佯稱為「油漆廠商」帳戶,實則使用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之子之帳戶,該帳戶於111年至113年8月間約有50餘筆15,000元匯入。被處分人雖辯稱漆料昂貴始請代工者先購、不續作可打折退還,且完成品確於門市及早市販售,惟公平會認定:漆料售價與進貨成本顯不相當、完成品無任何銷貨憑證、工資紀錄顯示多數代工者數月至一年所得僅接近甚至不及所付漆料費而幾無報酬,且年約40餘萬元營業成本亦無對應銷貨收入憑證,與理性經營有違,退款辯詞並因實際退款不易而不足採。

II

關鍵判斷

一、以「招募家庭代工」之名行「販售高價材料牟利」之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公平會闡明,「欺罔」係對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並依其訂定之「對於委託家庭式代工案件之處理原則」,將以直接或間接販賣代工材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使代工者簽約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列為違法手段之一。本案工資紀錄顯示多數代工者歷時數月至一年,所得僅接近甚至不及所付漆料費而幾無報酬,被處分人於招募時未充分揭露代工不符經濟效益之事實,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應徵者誤信可獲豐盈利潤而構成欺罔。通案上,凡以家庭代工名義招募而將收入重心置於向應徵者收取材料費或其他費用者,縱未積極虛構,僅消極隱匿「代工難以獲利」此一影響應徵決定之重要資訊,亦可能該當欺罔。

二、代工材料售價與進貨成本顯不相當且完成品欠缺銷售憑證,推定以販售材料為主要收入來源

依前揭處理原則,事業販賣之代工材料與進貨成本顯不相當、無正當理由拒絕回收完成品、完成品無銷售通路、或銷售所得與固定支出顯不相當者,均推定屬「以販賣代工材料或設備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範疇。此推定使主管機關得由成本、售價與銷售憑證之客觀落差,逕行推認事業真實獲利模式,而不待其自承。本案漆料售價(每罐700ml 5,000元、須購3罐共15,000元)遠高於珠光漿進貨成本,二者顯不相當;被處分人雖辯完成品於門市及早市販售,卻無從提出任何銷貨憑證,年約40餘萬元營業成本亦無對應收入,公平會因而推認主要收入來源係販售高價漆料。通案上,主張「材料費僅反映成本」或「另有產品銷售收入」者,須以進貨憑證、銷售發票及金流紀錄佐證,否則售價與成本顯不相當又欠缺銷售憑證,即可能被推定以販售材料牟利。

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必要,並著眼於保護潛在多數受害人

公平會就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標準明示,應考量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惟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行為只須具有影響多數潛在交易相對人之危險,即足當之。本案被處分商號長期於報紙及人力銀行刊登廣告、持續招募不特定民眾,公平會並審酌其係對社經地位相對弱勢之代工者販售高價材料,認其行為具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此見解提醒業者:招募或交易一旦透過公開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縱實際受害人數有限或損害尚未具體發生,主管機關仍得以其具影響潛在多數受害人之危險予以裁處,不得以「實際受害人不多」或「尚未造成損害」為抗辯。

四、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縱非登記負責人,仍可能依行政罰法第14條以共同行為人身分個別受罰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公平會闡釋,「故意共同實施」係指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由二以上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並以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思,互相聯絡而為共同決意,且客觀上藉由分工協力共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除被處分商號(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外,實際執行代工業務之人雖非登記負責人,然其主責招募、教學示範、收取漆料現金及驗收成品,供匯款之帳戶復為其子所有,登記負責人並表示不知情,公平會因認其有故意共同實施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與商號同列為行為主體分別裁罰。通案上,行政裁罰對象不以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限,實際操盤、執行核心業務之自然人若就違法行為有故意分工協力情形,亦可能以共同行為人身分遭個別裁罰,不得以「非登記負責人」或「僅受託協助」為由免責。

III

策略方針

一、以「家庭代工」「兼職加工」名義招募人力而向應徵者收取材料費或其他費用者,應主動且充分揭露真實獲利條件:本案確立,縱未積極虛構,僅消極隱匿「代工難以獲利」之重要資訊即可能構成欺罔。業者刊登廣告及面談時,應據實說明初期合格率、實際工時,以及材料費用與預期工資之對比,避免以「論件計酬若干元」「簡單輕鬆」誇大報酬;並宜將揭露內容以招募說明或代工契約等書面留存,作為已盡揭露義務之佐證。

二、向代工者收取之材料費用應與進貨成本維持合理對價,並完整保存進銷貨憑證以供勾稽:本案因售價與進貨成本顯不相當且完成品欠缺銷貨憑證而被推定以販售材料牟利。業者收費時應確保售價與進貨成本間具合理價差,逐筆保存進貨發票及供應商交易明細;以「回收完成品再行銷售」為營運模式者,亦應就完成品之收購與銷售逐筆開立並保存憑證,避免出現「僅有成本、無對應收入」之異常經營外觀。

三、收付款項應使用以事業名義開立之帳戶,不得借用第三人帳戶或對外虛稱為他人帳戶:本案以實際執行業務者之子之帳戶收取漆料款,並對代工者佯稱為「油漆廠商」帳戶,成為認定欺罔及共同實施違法之重要事證。事業收付款項應使用自身名義帳戶,金流須與交易內容一致,切勿借用親屬或第三人帳戶,亦不得對交易相對人虛構收款主體,以免同時觸及欺罔之認定與金流不透明之不利評價。

四、實際操盤或執行核心業務之自然人,應認知其可能與事業同負行政責任,並建立決策與分工之留痕:本案實際執行代工業務之人雖非登記負責人,仍因主責招募、教學、收費及驗收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個別受罰。實際經營者或高階業務主管不得誤認「未掛名負責人」即可免責;企業內部應就重大業務之決策權責及分工範圍留存清楚紀錄,委託他人協助執行時亦應確保其行為符合法令,必要時宜事先諮詢律師釐清個人與事業之責任界線。

本文係整理公平交易委員會114年8月14日公處字第114079號處分書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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