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某洗衣店業者(即被處分人)銷售一款洗衣用消毒藥水,分別於商品標示及網路購物平台賣場刊登廣告。商品標示上之廣告(下稱廣告一)宣稱該商品於洗衣時加入後,具有消毒、殺菌、殺黴、防霉、除臭、去污,並可殺滅蟲卵、塵蟎、跳蚤、疥蟲及各種黴菌孢子、念珠球菌等多項功效;網路賣場上之廣告(下稱廣告二)則進一步宣稱可殺滅猴痘病毒、新冠病毒、性病病毒,並具除臭、消毒、殺菌、防霉、去污等功效。本案因民眾檢舉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查獲,廣告一刊登期間自108年5月至112年5月,廣告二自112年3月至8月間。
本案商品係以松樹精油溶於界面活性劑與水中調和而成。商品標示所載之叫貨電話會將消費者轉介至該網路賣場下單、出貨,並開立印有被處分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收據。被處分人之主要主張為:(一)商業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廣告係由另一實際經營者製作、刊登;(二)廣告內容係參考標準檢驗機關之松油成分研究報告,以及網路與《本草綱目》所載松油功效而設計;(三)商品經委託檢驗,具抗菌、防霉效果,並非虛偽不實。
公平會調查後認定,被處分人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關鍵判斷】
一、登記名義人縱未實際參與經營,仍可能因交易流程與廣告標示而被認定為廣告主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為「事業」。登記名義人主張未參與經營、未製作廣告而欲卸責,然公平會就廣告主之認定,並非僅以實際撰寫廣告之人為準,而係綜合交易外觀,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仍應歸責於該事業本身」之規定加以判斷。
公平會審酌後認定:消費者經由商品標示所載電話轉介至網路賣場下單、付款,並取得印有被處分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收據,足見其所認知之交易對象即為被處分人;廣告上復印有被處分人之經銷店名稱,一般大眾均可知悉廣告係由被處分人刊登;而製作、刊登廣告者既為被處分人之實際經營業務者,其故意過失依法歸責於事業本身。故縱令登記名義人未親自參與,仍應以該事業為廣告主而負違法責任。其通案意義在於:事業之廣告責任繫於交易外觀與營業歸屬,而非廣告之實際執筆人,登記負責人不得以「實際操作者另有其人」作為免責依據。
二、效能宣稱之真實性,舉證責任在廣告主;提不出積極佐證者,即構成虛偽不實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品質,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就效能宣稱之真實性,公平會係要求廣告主提出積極佐證;倘無法提出足以支持其宣稱之證據,該宣稱即屬「尚無實據」,並因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而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本案被處分人就廣告所載之多項功效,僅能提出商品具「抗菌、防霉」效果之檢驗結果,至於消毒、殺菌、殺黴、除臭、去污及殺滅蟲卵、塵蟎、疥蟲、病毒等其餘宣稱,均未提出佐證;公平會因此認定該等宣稱尚無實據,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並影響交易決定,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此見解揭示:效能廣告之合法性,不在於主管機關能否證明其為假,而在於業者能否證明其為真,凡提不出對應證據之宣稱,即有遭認定為不實之風險。
三、佐證之證明範圍須與廣告宣稱相符;檢驗報告與單一成分文獻,均不足以支持逾越範圍之宣稱
廣告主縱已提出佐證,其證明力仍以實際測試或記載之項目、方法及條件為限,不得擴張至未涵蓋之效能。公平會就此比對「佐證所證明之事項」與「廣告所宣稱之效能」是否一致,據以判斷宣稱有無實據。
就委託檢驗部分,受託檢驗機構係依指定之檢體、國際標準化之抗菌試驗方法及條件進行檢驗,結果僅顯示商品於原液(未經稀釋)作用15分鐘之條件下,對特定菌株具抗菌效果並對數株絲狀黴菌具防霉效力,且明白表示其餘消毒、殺菌、殺病毒等宣稱非其受託測試範疇而無法釋意;可見「抗菌、防霉」與「消毒」「殺菌」「殺病毒」之用語及範圍並不相同。就引用文獻部分,公平會審酌標準檢驗機關之專業意見,認其所援引之松油成分研究報告僅在成分分析與檢測方法之建立,並未涉及消毒、殺菌、驅蟲等功效之探討;且文獻所稱之松油與本案調和性商品之成分占比及客觀條件不同,自不能以單一成分之功效推認成品具有相同效果。其通案啟示為:成品之效能宣稱須以成品本身之客觀佐證為基礎,且佐證之範圍與用語不得逾越實測或記載所及,引用單一原料之研究、典籍或網路資訊,並不足以證明成品功效。
【策略方針】
一、效能廣告須就每一項宣稱備妥相符之積極佐證,再行刊登:本案明確揭示,效能宣稱之舉證責任在業者,提不出對應證據者即屬不實。企業於刊登涉及商品功效(如消毒、殺菌、防霉、除臭、驅蟲、抗病毒等)之廣告前,應逐項備齊客觀檢測報告或科學佐證,並確認該佐證之測試項目、方法與條件確能支持該項宣稱;對於尚無實據之功效,應一律自廣告刪除,不得僅憑期待或推論而刊登。
二、檢驗報告之引用須嚴守實測範圍與用語,且成分文獻不等於成品功效:本案顯示,「抗菌、防霉」不能擴張為「消毒、殺菌、殺病毒」。業者及高階法務主管於審查廣告文案時,應逐項比對廣告用語與檢驗報告所載之菌株、試驗方法及作用條件(如濃度、作用時間),凡報告未涵蓋之效能或用語即不得出現於廣告,必要時應就擬宣稱之功效另行委託檢驗,使證據範圍與廣告文字一致;對於引用單一成分之文獻、古籍或網路資料者,更應注意其不足以證明調和成品之功效,凡對成品之效能宣稱,均應回歸成品本身之檢測數據。
三、廣告責任繫於營業歸屬與交易外觀,登記負責人不得以「實際操作者另有其人」卸責:本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將實際從業人員之行為歸責於事業本身,並依交易流程與廣告標示認定廣告主。對於以登記名義人為負責人、實際則由他人操作網路賣場或社群帳號之經營型態(如家族成員分工、委外代營運),只要交易透過該事業完成、廣告載有該事業名稱,違法責任即歸於該事業。建議此類經營者就商品標示、收據、賣場名稱及廣告內容建立統一之審查與留痕機制,明確劃分廣告製作、審閱與核准之權責,避免因內部分工而誤認得以免責。
四、事後修正廣告僅為裁罰之審酌因素,無法溯及消滅已成立之違法:本案被處分人於接獲公平會函文後,雖已將廣告修正為「抗菌、防霉」等用語,公平會仍認定違法成立,並將「廣告使用期間」及「違法後改正情形」列為裁量罰鍰之因素。可見事後改正僅能作為減輕裁罰之考量,而不能使既已構成之違法溯及消滅。業者切勿心存「先誇大宣傳、被查獲再修正」之僥倖,應於刊登前即完成適法性審查;及早、主動之改正雖有助於裁罰之衡量,仍無從免除違法責任本身。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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