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被處分人為國內關節內注射劑(主成分為玻尿酸,用於緩解退化性關節炎之膝關節疼痛)之製造商,與檢舉人簽訂商品經銷合約,約定由檢舉人向被處分人買斷系爭產品後,轉售予特定醫院體系。
嗣因系爭產品之健保支付點數自112年2月1日起由709點調降至548點,檢舉人為爭取醫院訂單而調降向醫院之報價,並於112年3月間向被處分人訂購系爭產品。被處分人接獲訂單後並未依約供貨,反援引合約第14條第4項「本產品之市場訂價或調整,應先與被處分人討論後再發行」之約款,要求檢舉人須以每支含稅一定金額以上之價格與醫院重行議價,並表明在重行議價完成前不予出貨。因被處分人為檢舉人系爭產品之唯一進貨來源,檢舉人遂無法依約交付產品予醫院。
被處分人主要抗辯:(一)案關合約並無轉售價格約款,僅係於價格爭議未決前暫不出貨,本質為債務不履行問題;(二)被處分人另提議以一定價格單獨與檢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無拒絕供貨之情;(三)被處分人於系爭產品不具高度市場力,且醫療院所訂購考量多元,價格僅其中一環。
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定,被處分人限制其交易相對人之轉售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關鍵判斷
一、經銷關係屬「買斷」而非「代銷」者,即落入限制轉售價格之規範範疇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規範以上下游間存在「轉售」關係為前提,故須先界定雙方究屬買斷經銷或代為銷售。
公平會自合約文義切入,依合約前言載明「經銷」商品、第1條定有經銷價格、第5條定有年度最低訂購量等內容,認定檢舉人須先向被處分人採購,再轉售予醫療院所,雙方為買斷而非代銷關係,故落入第19條第1項規範範疇。此見解之通案意義在於:是否構成限制轉售價格,繫於交易實質而非契約名稱;凡下游須先行買斷、自負銷售損益者,上游對其下游售價之干預即受本條拘束。
二、縱無明文轉售價格約款,藉合約條款與斷貨手段干預下游售價,仍構成限制轉售價格
公平會指出,限制轉售價格之違法認定,除須考量事業所具市場力外,尚須觀察其行為是否產生「實質限制效果」。被處分人雖辯稱合約並無轉售價格約款、僅係暫不出貨,惟公平會認定合約第14條第4項要求經銷商調整市場價格前須先與被處分人討論,違反者並負賠償商業損失之責,已對經銷商價格自主決策能力產生相當干擾與拘束;又被處分人為檢舉人唯一進貨來源,其不履行訂單之行為形同以斷貨方式,迫使檢舉人接受其所提市場價格。
公平會據此認定,被處分人實際上已限制檢舉人自由決定轉售價格之能力,且不因被處分人另提議以一定價格單獨訂立買賣契約而阻卻違法。此見解揭示:限制轉售價格之認定重在「實質拘束效果」,無論透過違約賠償條款之威嚇,或形同斷貨之不利措施,只要剝奪下游自主定價能力即足當之;事業不得以形式上未訂價格條款、或另有替代供貨方案為由規避。
三、具一定市場力之主力業者於寡占市場實施限制轉售價格,對整體市場產生不利結果
公平會以關節內注射劑為相關產品市場,依110年至112年健保支付點數計算,被處分人占有率約2成5,居第2位,與其他競爭者差距達10%以上,認定其具一定市場力;又國內前三大業者市占合計逾7成,屬寡占市場結構。
公平會認為,主力業者實施限制轉售價格,不但可能促進水平同業勾結、形成價格聯合之效果,亦可能排擠小廠或新廠、形成封鎖競爭對手之效果;本案被處分人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除使經銷商喪失以價格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能力外,亦使醫療院所無法因市場競爭取得原可較低價格之商品,對整體市場產生不利結果。此見解對居市場前列之事業具警示意義:市場地位愈高,其價格干預行為對競爭秩序之危害評價愈重。
四、欠缺具體促進競爭之事證,不構成限制轉售價格之正當理由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主管機關審酌正當理由時,應就鼓勵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防免搭便車、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促進品牌間競爭,及其他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等因素認定之;此屬抗辯事由,由事業就其正當性負舉證責任。
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未提供其他經銷商進院價格之佐證資料以證明檢舉人售價不合理,亦未說明經銷商如何透過服務、品質、技術等非價格因素吸引醫療院所採購;且相同劑型產品健保支付點數相同、市場價差有限,價格實為品牌間爭取醫療院所採購之主要競爭方式,倘依被處分人要求調高售價,反恐不利系爭產品與其他品牌之競爭。故被處分人所提事由非屬促進品牌間競爭或其他經濟上合理事由,無第1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此說明欲援用正當理由抗辯之事業,須提出具體、可資檢驗之促進競爭事證,空泛主張無從免責。
策略方針
一、限制轉售價格之認定取決於交易實質而非契約名稱:公平會明白表示,凡下游須先行買斷、自負銷售損益者,即落入限制轉售價格規範。上游供應商於設計經銷、代理或配銷架構時,不得以「代銷」「寄售」等名稱誤認可豁免規範。高階法務主管應就既有經銷合約全面盤點,凡屬買斷關係者,相關價格安排均須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要求,必要時宜諮詢律師重新檢視合約之法律定性。
二、企業應全面檢視經銷合約中涉及下游售價之條款,刪除具拘束效果之價格干預設計:本案顯示,即使合約未直接訂明轉售價格,只要設有「調整售價前須先與上游討論」「違反者賠償商業損失」等條款,並輔以斷貨等不利措施,即可能被認定為實質限制轉售價格。企業宜將合約中要求下游就對外售價事先報備、討論或取得同意,並附帶違約賠償之條款,逐一檢討刪除,或改寫為單純「建議售價」且明確聲明不具拘束力,同時避免以暫停供貨作為價格爭議之施壓手段。
三、握有市場地位之主力供應商,應建立更嚴謹之價格行為法遵審查:公平會就具一定市場力且位處寡占市場之主力業者,賦予較高之競爭危害評價。市占居前之事業於調整經銷政策、處理下游價格爭議,或行使斷貨、限縮供貨等措施前,應先評估是否可能被認定為限制下游定價自由。高階法務主管宜建立內部審查及決策留痕機制,就供貨之准駁、價格溝通往來文件完整保存,以證明相關決策係基於正當商業考量而非價格干預。
四、欲主張正當理由者,應於行為前預先備齊具體促進競爭之事證:公平會明確要求,援用第19條第1項但書正當理由抗辯之事業,應就鼓勵售前服務、防免搭便車、促進品牌間競爭等因素負舉證責任,空泛主張無從免責。企業若確有合理之價格管理需求,應於行為前即留存可量化之佐證資料(如下游服務水準、搭便車情形、市場價格結構分析等),並就其價格策略如何促進競爭預作說明,否則事後恐難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建議於擬訂相關價格政策前,先諮詢律師評估是否具備可主張之正當理由及相應事證。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預約正式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