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本案上訴人所有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另二筆土地(下稱回填土地)相鄰,二者分屬不同所有人;回填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區之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依判決所載兩造不爭事項,某材料公司向轉爐石生產商購買轉爐石級配料(即爐渣,下稱系爭轉爐石)後,系爭轉爐石於民國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回填土地。
上訴人主張:回填土地所有人(兼某營造公司負責人)向材料公司買受系爭轉爐石,並與轉爐石生產商基於不法故意,共同將系爭轉爐石填入回填土地、高突於地面逾2公尺;系爭轉爐石之重金屬與高鹼性成分遇雨溶出,流入並污染地勢較低之系爭土地,致農作物枯萎死亡,因而受有土地改良費用240萬元及植物枯死91萬9150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轉爐石生產商、材料公司及其負責人、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抗辯:系爭轉爐石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可為可供填地之材料,化性穩定無害;環保局長期監測回填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酸鹼值、重金屬均未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植物枯死係連日降雨積水、排水不良所致,與系爭轉爐石無關;上訴人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
第一、二審均判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則認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關鍵判斷
一、符合環境管制標準,僅得免於行政制裁,不當然構成民事侵權責任之免責事由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具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上訴人於事實審僅依第184條第1項主張,並捨棄同條第2項,故行為違法性之判斷,成為責任成立之關鍵。國家就空氣、水質、土壤污染及噪音等所制頒之環境基準值,固屬公法關係,並得作為判斷特定區域環境是否受污染之參考因素。
惟最高法院明確表示,加害人之環境影響行為與結果,即使符合相關環境法規之規定,僅得免於行政法之制裁,尚無從當然構成民事責任之免責事由,仍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對企業而言,通過環境監測、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污染物未超出管制標準,均不足以保證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行政適法與民事免責,係屬二事。
二、環境公害事件之違法性應綜合多項因素判斷,環境私權屬相對權,逾越容忍範圍即屬不法
最高法院就環境公害民事事件建立綜合判斷架構:行為人於自己不動產為財產權能之利用而影響環境,致與相鄰不動產所有人之環境私權衝突者,其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將加害行為之社會價值(例如生活物質之生產,或無價值之純粹環境污染行為)、損害規避可能性、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有無主管機關之許認可等列入考慮。法院並闡明,環境私權係相對權而非絕對權:危害結果如屬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被害人即負容忍義務;反之逾越可容忍範圍,加害行為即應認定具有不法性。
法院進一步指出,判斷容忍度時,環境基準值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其遵守並非當然構成免責,仍須綜合被害利益之重大性(其中身體、健康權係絕對權)、加害行為之態樣與價值、區域場所(如住宅區、農業生產區、工業區等)及損害規避可能性等因素判斷之。對於在自有土地上從事生產、堆置或回填等可能影響環境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之正當性、所處區域之屬性,及能否以合理成本避免損害,均將影響其行為是否被評價為不法。
三、所有權之侵害不以物之滅失為限,妨害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援引民法第765條,闡明所有權係指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有物為全面支配,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據此,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之侵害,並不以該物之物理滅失為必要。
本案原審僅以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木瓜、花卉、爬藤植物及大小型灌木,即認土地未受損害。最高法院則指摘原審未究明土地於回填前後所種作物之種類、產量是否有異,及系爭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之經濟目的或利用功能有無減損,逕認未受損害,嫌屬速斷。換言之,縱土地上仍有部分植物存活,若土地原定用途、生產能力或經濟功能因他人行為而減損,仍可能構成所有權侵害而得請求賠償。
四、環境公害之相鄰關係不以緊鄰土地為限,水流、空氣所及範圍均屬受保護範圍
最高法院指出,於已形成區域性環境私權保護之情形,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於具區域性、時間持續性之環境公害事件,應解為不以緊鄰者為限;因環境影響係以空氣、水流等為媒介,故水流區域、空氣散佈範圍亦屬受保護範圍。
據此,加害人縱未直接於被害人土地為加害行為,惟其回填、堆置之物(本案系爭轉爐石酸鹼值高達12.4,足以影響植物根系生長並形成阻絕層)於清運及整治前,極有可能經由地上或地下水流媒介,污染毗鄰地勢較低之土地,依一般經驗法則,即不能僅因加害行為非發生於被害人土地之上而排除因果關係。此一見解對於相鄰土地因水流、地形高低差所生之環境影響爭議,具有通案參考價值。
策略方針
一、符合環境管制標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通過環境監測,僅免於行政制裁,不當然免除民事侵權責任:從事可能影響環境之生產、加工、廢棄物處理或土地回填之企業,過往常以「污染物未超標」「已取得許可」作為免責依據。本判決明確區分行政適法與民事免責,企業縱通過監測,仍可能因鄰地受損而負賠償責任。企業應將民事侵權風險與行政管制風險分別評估,不以通過行政查核為唯一風險指標;對可能影響鄰地之作業,宜事前進行獨立之環境影響評估、留存紀錄,必要時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並就高風險作業先行諮詢律師。
二、行為是否構成不法,將綜合行為之社會價值、區域屬性、損害規避可能性及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等因素判斷:行為人縱在自有不動產上行使財產權能,仍可能因對相鄰環境造成逾越容忍範圍之影響而被認定不法。企業及地主於規劃土地利用前,應先確認標的土地之使用分區(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工業區等)及法定用途限制;對於回填、堆置等行為,應使用符合法令容許之材料,避免使用性質、來源不明或非天然介質之物料。高階法務主管宜建立土地利用前之合規審查機制,就材料來源、區域屬性及對鄰地之潛在影響進行書面評估並留痕。
三、所有權之侵害不以土地或作物滅失為限,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之減損即足構成:地主於鄰地發生回填、堆置或可能污染之情事時,應及早完整保存土地受影響前後之狀態證據,包括作物種類、產量、土壤檢測數據、影像紀錄及實際利用情形之變化,以證明土地利用功能之減損。委請專業機構進行土壤採樣檢測時,宜一併取得污染發生前之背景值,或鄰近未受影響土地之對照數據,以利日後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之舉證。
四、環境影響之責任範圍不以緊鄰土地為限,水流、地形高低差所及之土地均可能納入:企業於評估作業對外部之影響時,不應僅考量緊鄰地塊,而應將地形高低差、地表及地下水流向、空氣擴散範圍等因素一併納入,並就可能受影響之範圍預為防範(如設置防止積水溢流、滲漏之工程設施),相關評估及防範措施均應留存紀錄。地主於主張權利時,亦不因其土地非與污染源緊鄰而當然喪失請求權。無論為潛在加害方或被害方,於規劃土地利用或處理鄰地爭議之初,宜先諮詢律師,將法律風險之控管成本前置。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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